为了孩子能全面发展,很多家长费尽心思给他们报多个兴趣班,因为年幼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意外,家住南京六合区的9岁小女孩小花就遭遇了这样的事例。
她在当地一家培训中心由实习老师指导学习舞蹈时,因同学太多,她在无老师保护的情况下跌倒受伤,后被诊断为胸脊髓损伤。
现经多方治疗康复,仍留下严重的截瘫等后遗症。
近日,经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该培训中心对小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赔偿162万余元。
案情回顾:9岁女孩练舞蹈摔伤致截瘫
2017年3月,小花的父母向位于六合区的某培训中心交纳培训费2600元后,小花进入该中心舞蹈班学习舞蹈。同年7月6日,小花和其他学员共18人在该培训中心一位教学老师的指导下练习舞蹈,结果遭遇了意外。
据介绍,小花的此次舞蹈训练分为两部分进行。前半部分是基础课,内容有踢腿、压腿、劈叉、下腰,时长40-50分钟。在下腰练习中,由于部分学生下腰后尚不能自行起身需要老师扶起,教学老师便将培训学生分为能自行起身和不能自行起身两组进行下腰练习,而小花属于不能自行起身的学生。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小花因无老师保护跌倒受伤。
然而,在基础课结束后,后半部分学习内容转为练习半小时的中国舞。据小花家人陈述,当时孩子向老师说明了腰部疼痛,但老师仍然要求她继续练习直至结束。在舞蹈练习结束后,小花和家人步行3分钟,到另一地点进行文化课辅导,刚到后小花就因不能站立倒在地上。
随后,小花的父母带着她到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外伤后运动及感觉功能受限,肌力0级,大腿中下1/3处以下感觉消失,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等。为治疗孩子的伤情,家长带着小花先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但仍然留下了后遗症。
(图源:视觉中国)
庭审争议焦点:孩子的受伤原因及责任划分
2018年7月份,小花家人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培训中心疏于管理致孩子受伤,向该中心及法定代表人吴某索赔各项损失共计220万元。
记者看到,原告小花的代理人称,他们向培训中心交纳了培训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受伤后也已告知了老师,但老师没有及时安排就医,仍要求继续进行舞蹈练习,对孩子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且与孩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该培训中心称,他们有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舞蹈培训教学资质,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而小花家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害是在该培训中心学习舞蹈过程中发生,因此该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培训中心赔偿162万元
记者查看相关的卷宗得知,法院判定培训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小花各项损失共计162万余元。
据介绍,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一司法鉴定所,对小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小花存在脊髓损伤留有截瘫(肋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治疗期、愈合期需要休息,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生活需他人帮助,并
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修复,故其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护理期限结束后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图源:视觉中国)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小花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舞蹈活动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极易发生跌倒等损伤,原告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判断及预防能力较低,其舞蹈功底尚浅,在下腰动作中又不能自行起身,需要舞蹈老师帮助和保护,而本次舞蹈练习的学生近二十人,人数较多,面对舞蹈练习中学生年龄较小、人数众多及此项活动本身风险较大,培训中心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提供安全可行的保障措施。
然而,舞蹈培训现场却只有一位大学未毕业在该中心兼职的舞蹈老师,因此,应当认定该培训中心存在教育管理不当和失职,未能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实施合理的保护行为,对小花在此次舞蹈练习中出现的损伤,该中心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此,法院判决该培训中心赔偿小花损失合计人民币1623022.60元。
(图源:视觉中国)
法官点评:判决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据办案法官介绍,《民法总则》施行后暂未废止《民法通则》,该案是一则涉及到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学理论中,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满八周岁而不满十周岁时,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旧法,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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