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民主与法制时报 记者|马付才
丈夫想要孩子,妻子却拒绝生育;妻子怀孕了,丈夫却不想要孩子。这样的矛盾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那么,妻子不想生孩子,丈夫有权利强求妻子生子吗?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生育权纠纷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最终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妻子拒绝生育 丈夫索要精神赔偿
李某与王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当时王某是再婚,并已经与前夫育有一女,女儿跟随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和王某结婚后,王某一直未能怀孕,后来李某才得知王某已做了绝育手术,为此,李某及其母亲一度要求王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是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让李某不必担心,她会和李某白头偕老。李某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并且有了王某的承诺,渐渐接受了王某拒绝生育的事实,并愿意将王某与前夫之女视如己出进行抚养。
但是,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王某和李某之间也产生了很多矛盾,为此,王某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这让李某认为王某已经背弃了白头偕老的承诺,并且因王某拒绝生育,导致李某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2021年7月,李某将王某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其理由是王某剥夺了他的生育权。
生育权更多赋权于女性
作为丈夫的李某,其生育权问题究竟该如何体现?
该案主审法官周燕告诉本社记者,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碍另一方的生育权利。从社会分工和生理构造上来看,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若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所以,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因此,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王某的女儿现已成年,与李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李某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男方生育权并非一纸空文
在传统社会意识中,为繁衍生息,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与义务,并且,关于生育几个孩子,决议权常常掌握在男性甚至是公婆手中,女性一直扮演着被动服从的角色,有的女性因未生育,遭遇公婆和丈夫嫌弃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作为男性一方的丈夫,其生育权是否就是一纸空文?
对此,北京联合大学副教授刘欢告诉记者,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否认男性的生育权,但是,此处的生育权并不是丈夫可以控制妻子生或者不生孩子,因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更不是生育的工具,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时生育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考虑到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基于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优先保护,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这体现了法律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如果妻子的确不愿意生育孩子,丈夫却想要孩子,夫妻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那么丈夫可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与妻子离婚,法院会把这个理由作为判决其离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生育权这一权利在丈夫一方同样有作用,但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而妨害到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铁英表示,随着生活成本不断增加,夫妻生育孩子的时候,除了经济方面的考虑,还有身体状况、是否选择最佳生育年龄等因素的考量,但生不生孩子、生几个孩子,必须以尊重女性的生育权为前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事关夫妻双方的生育问题同样需要理性和宽容,夫妻双方在“生孩子”这个问题上产生纠纷,有效沟通调解是解决问题的主要办法。女方拒绝生育,虽然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但属于女方自由行使生育权的行为,男方无权向女方主张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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